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Z407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小区。被告人卓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0月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收到卷宗1册。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0KM+500M处,与迎面沈某某逆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卓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卓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和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青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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