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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8****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职业,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组)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X****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子涧段3号路灯杆处,车辆越过路中间黄线行驶到对向车道,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9****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卓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卓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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