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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潍**机械厂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现于山东省临朐县汽车站通力汽配城租房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茂街路口处时,与沿泰茂街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民主路的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丛某某)相撞,后鲁******号小型轿车失控又撞到路边树上,造成高某某、丛某某受伤、树木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8mg/100ml。经依法认定,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办案民警联系其到临朐县交警队事故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鲁燕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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