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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刚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41974********,藏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住刚察县**镇**区**号楼**单元**室,系刚察县政府**室干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刚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刚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03日被刚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刚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0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0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9时43分,被告人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CF****号小型轿车,沿刚察县沙柳河镇热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刚察县沙柳河镇江仓路车辆掉头时与停靠在公路左侧的被害人苟**甘N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刚察县劳动人事局刚劳人(98)第69关于调动分配罗某某等同志工作的通知、干部履历表、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拟调人员审批表、入党志愿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毒字第20100ZB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司鉴(2020)第20100MT6号、第20100MT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第十八款,青海省监察委员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国家安全厅、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刚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宋永存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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