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艺术培训中心员工,住本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卓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卓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卓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长征北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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