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卓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酒后驾驶苏C2****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农贸市场附近时与孙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卓某某明知孙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卓某某体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栋昭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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