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6时8分许,被告人卓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灵璧县**镇**街红绿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测,卓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0.12mg/100ml,其驾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解为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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