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卓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巷**号,住深圳市福田区**路**村**栋**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起,被告人卓某某以给予持卡人胡某某刷卡金额1%回扣为条件,先后借取胡某某共计12张不同银行的信用卡用于刷卡套现,至2019年3月其共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5万余元后无法归还。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卓某某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信用卡欠款明细表、银行电子账单等书证;2. 报案人胡旭证言;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芑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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