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8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货箱栏板高度与机动车登记信息不符的川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牧鱼街由双兴大道往牧华路方向行使,行驶至双流区牧鱼街与牧鱼二路交叉路口径直行车道,左转弯超速往货运大道方向行驶时,川A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并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经120急救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卓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萍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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