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卓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楼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底至2011年底,曾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皇达大厦等地设置诈骗窝点,专门招募年轻女子充当“秘书”,利用虚拟电话号码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号码,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酒店女员工等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或者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见面,“秘书”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以“秘书”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的身份并根据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的约定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2009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江鸿(已判决)在厦门市湖里区豪峰大厦等地设置诈骗窝点,以同样的手段诈骗台湾籍男子钱财。其中,被告人卓某某2008年11月开始参与诈骗,其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在曾树荣设置的厦门市思明区皇达大厦诈骗窝点及2010年4月至2012至5月在余某设置的厦门市湖里区**大厦**组中担任“秘书组”成员,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告人蔡某某2009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其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在余某的厦门市湖里区**大厦**组中担任“秘书组”成员,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139万元,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5864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11月,被告人卓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900元人民币。
2、2008年12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2100元人民币。
3、2009年1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1900元人民币。
4、2009年2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1900元人民币。
5、2009年3月,被告人卓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300元人民币。
6、2009年4月,被告人卓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300元人民币。
7、2009年5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1890元人民币。
8、2009年6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1880元人民币。
9、2009年7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1900元人民币。
10、2009年8月,被告人卓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300元人民币。
11、2009年9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2000元人民币。
12、2009年10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1900元人民币。
13、2009年11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2万台币,非法获利2482元人民币。
14、2009年12月,被告人卓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145元人民币。
15、2010年1月,被告人卓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570元人民币。
16、2010年2月,被告人卓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500元人民币。
17、2010年3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4万台币,非法获利3190元人民币。
18、2010年4月,被告人卓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533元人民币。
19、2010年5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6万台币,非法获利4174元人民币。
20、2010年6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0万台币,非法获利6565元人民币。
21、2010年7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9万台币,非法获利5973元人民币。
22、2010年9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8万台币,非法获利5482元人民币。
23、2010年10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6万台币,非法获利4315元人民币。
24、2010年11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2万台币,非法获利7409元人民币。
25、2010年12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4万台币,非法获利8500元人民币。
26、2011年1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9万台币,非法获利6000元人民币。
27、2011年2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4万台币,非法获利3500元人民币。
28、2011年3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1万台币,非法获利7000元人民币。
29、2011年4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1万台币,非法获利6900元人民币。
30、2011年5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4万台币,非法获利3400元人民币。
31、2011年6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3万台币,非法获利2900元人民币。
32、2011年7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1820元人民币。
33、2011年8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1763元人民币。
34、2011年9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3万台币,非法获利2600元人民币。
35、2011年10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2万台币,非法获利2480元人民币。
36、2011年11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2050元人民币。
37、2011年12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2070元人民币。
38、2012年1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2万台币,非法获利2400元人民币。
39、2012年2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1697元人民币。
40、2012年3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3万台币,非法获利2900元人民币。
41、2012年4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2万台币,非法获利2350元人民币。
42、2012年5月,被告人卓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1926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蔡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938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040元人民币。
2、2010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540元人民币。
3、2010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500元人民币。
4、2010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978元人民币。
5、2010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348元人民币。
6、2010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284元人民币。
7、2010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027元人民币。
8、2010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940元人民币。
9、2010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238元人民币。
10、2010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340元人民币。
11、2012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1万台币,非法获利2000元人民币。
12、2012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业绩,非法获利1203元人民币。
13、2012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6万台币,非法获利45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卓某某共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139万元,折合人民币28.606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5864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7万元,折合人民币1.440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938万元(以上台币与人民币中间价均按每100台币兑换人民币20.58元计算)。
被告人卓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卓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卓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小映
检察官助理:刘瑞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蔡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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