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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吴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765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宿迁**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号)。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宿迁**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宿迁**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8月16日本院将案件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5日本院重新受案。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荷花池、西楚菜场西侧巷口盗窃**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HYA牌电缆线2根,电缆线内铜芯重388斤。经认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8576元。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已赔偿铁通公司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铜芯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勘验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强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25151****、1322870****、1380909****;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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