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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7********,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2006年3月23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2时02分至12时09分,被告人卓某某在大理市**镇**路**商务中心站开往火车站的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阮某某不备,用刀片划包的方式扒窃被害人放在外衣左边内侧口袋里的人民币800元左右。

2020年6月30日8时56分至9时10分,被告人卓某某在大理市**镇**路站开往石油站的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字某某不备,用刀片划包的方式扒窃被害人放在衣服左侧内包里的人民币5050元。

2020年7月10日11时02分至11时05分,被告人卓某某在大理市**镇**路**商务中心站开往石油站的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个黑色长款皮质钱包,包内有现金30元人民币,以及一张100元的航天纪念币、身份证、银行卡、养老保险卡、社保等。

2020年7月16日14时13分至14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在大理市**镇**路口站开往**新村站的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杨某某挂在腰部右边的腰包,偷走1300元人民币,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与车上乘客等将犯罪嫌疑人卓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多次扒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如实供述2020年7月16日扒窃犯罪事实,针对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巧容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侦查卷一册、检察刑事诉讼案卷一册),视频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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