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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未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花园**排**楼**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975元的黑色小米NOTE3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江某某价值人民币45元的牛仔裤一条。案发后,该条牛仔裤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9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再次到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花园**排**楼**酒店员工邓某某等人的宿舍内行窃,在翻找财物时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后在该小区内被人抓获交由公安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江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牛仔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手机购买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被告人卓某某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芳

检察官助理:陈艳妮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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