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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卓某,男,196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36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居委会**大道****。1993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个月,200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琼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8月刑满释放;1998年4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9年10月刑满释放;2002年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3年8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韦某甲(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了两包毒品海洛因,并将其有毒品可以贩卖的情况告诉被告人卓某。不久,被告人卓某的朋友林某某让其帮忙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卓某遂联系韦某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琼中黎族苗族**镇**路口处见面。被告人卓某和林某某一起开着小轿车来到约定地点,林某某把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卓某。韦某甲看到被告人卓某下车后骑摩托车载其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万洋高速交接路口的板房处,被告人卓某把钱交给韦某甲,韦某甲将毒品1包交给被告人卓某后又载其回到**镇**路口处后离开,被告人卓某上车后将毒品交给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

2.证人林某某、韦某乙证言;

3.被告人卓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毒品交易中发挥介绍联系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容

书记员:卢祯祺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卓某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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