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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一部刑诉〔2019〕1895号

被告人卓某某,别名卓云普,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10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延庆县**街**巷**号**门。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8月18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花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店内与车辆销售员陈某某因购车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卓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其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卓某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打洛口岸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物证、书证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革

检察官助理周媛媛

2019年12月19日

附件:1.证人名单1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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