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华鹏飞,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社区**组,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房。2019年5月10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室。2019年5月10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路**栋**室。2019年5月10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鹏飞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华鹏飞在本市洪山区**街**内,租用多个房间,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华鹏飞雇佣,在该卖淫组织中从事日常管理、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等协助组织卖淫活动。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介绍王某某、刘某某到果然主题酒店嫖娼,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7名卖淫女及6名嫖客。
被告人华鹏飞、袁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情况的说明、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华鹏飞、袁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华鹏飞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袁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华鹏飞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继红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华鹏飞、袁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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