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71980********,傣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彝族自治州**乡**村委会**组**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裴丰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华某某经事
先微信联系,通过快递邮寄等方式,先后10次向李某某、陆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4.97克,得款人民币2120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安徽省蚌埠市、本市新北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得款人民币160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安徽省蚌埠市李某某处。
2.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得款人民币160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安徽省蚌埠市李某某处。
3.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3克,得款人民币240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安徽省蚌埠市李某某处。
4.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得款人民币160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安徽省蚌埠市李某某处。
5.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4克,得款人民币320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安徽省蚌埠市李某某处。
6.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4克,得款人民币320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安徽省蚌埠市李某某处。
7.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得款人民币190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安徽省蚌埠市李某某处。
8.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得款人民币190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安徽省蚌埠市李某某处。
9.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3克,得款人民币285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安徽省蚌埠市李某某处。
10.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华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向陆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97克,得款人民币950元。毒品由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本市新北区**小区陆某某处。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华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冰毒3包净重4.62克、毒品麻古81粒净重7.64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查获毒品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1257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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