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路**组**号,现住简阳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2年1月31日、2020年8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华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到简阳市东溪街道伺机盗窃,当行至318国道星光村路段时,遇到在此进行检查的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华某某因害怕被查,遂驾车冲卡,将辅警曾某某撞倒在地受伤,民警上前将华某某抓获。经鉴定,曾某某头面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及右眼睑损伤分别属于轻微伤。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华某某所驾摩托车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的被盗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4、证人干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梁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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