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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华某甲(曾用名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住竹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竹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9日竹山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7日至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华某甲酒后与华某丙等人在竹山县城关镇“**KTV”包厢唱歌,同时,华某甲的前女友王某甲与朋友郑某某也在“**KTV”另一包厢唱歌。期间,王某甲邀请同学周某某过来一起唱歌,在“**KTV”门口等候周某某时,与华某甲相遇,王某甲没有理会搭话的华某甲,在KTV门口继续等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三人一到KTV门口,王某甲就叫周某某等人先进KTV包厢,华某甲不认识周某某等人,以为走在前面的周某某是王某甲的现男友,便用手拽住周某某的衣服将其推到在地并碰倒一辆摩托车。王某甲见状将双方拉开,周某某质问华某甲为什么打他时,华某甲又冲过去打了周某某头部一拳,周某某还手打了华某甲的头部两拳,王某甲又将双方拉开,并打了华某甲两耳光。随后,华某甲突然又用拳头殴打周某某,周某某被打后就与华某甲厮打在一起,周某某将华某甲摔倒在地并跨在华某甲身上,用拳头对华某甲进行殴打,后再次被王某甲拉开。在厮打的过程中,周某某的右脚崴伤,右手受伤。

周某某受伤后坐到KTV门口的台阶上,王某甲跟着华某甲一起进KTV大厅,并让华某甲向周某某道歉,华某甲不愿意道歉,就又冲过去踢了周某某几脚,将周某某踢的仰倒在地,后被华某丙拉开。随后,华某甲又多次冲上前殴打周某某,后被人拉开。

周某某的母亲赵某某得知周某某被打伤后,便携带一把菜刀赶到“**KTV”,经询问得知华某甲将周某某打伤。在华某甲与华某丙等人从KTV包厢走到大厅准备离开时,陈某某冲上前朝华某甲腹部踢了一脚,并与华某甲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同时赵某某趁华某甲不备,用菜刀砍了华某甲背部两刀,将华某甲的衣服划破,后被人劝止。

2019年12月19日经竹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右踝关节内踝及后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第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20年4月1日赔偿被害人损失5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华某甲户籍证明、竹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等书证;2.证人华某丙、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华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广平

检察官助理:赵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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