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华某甲(曾用名: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项目部员工,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小区2**号楼3***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9栋**单元**楼东)。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2月1日被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华某甲酒后驾驶豫A8****号小型轿车,自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东街交叉口北50米(上海城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定量测定:华某甲每100ml血液含乙醇132.592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取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征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址: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电话:1883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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