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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华某甲,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小区超市对面。被告人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N3****小型轿车载人沿泗洪县青阳街道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岸城邦东门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华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华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汤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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