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华某甲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华某乙的身份同**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焊达牌)销售合同后,华某甲在**有限公司购进国产耐磨钢板9张,在天津北辰区北辰道路南青光示范镇还迁区项目北侧的空地处进行喷涂假冒**公司注册的HARDOX500耐磨钢板商标图案,通过物流销售给**有限公司,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15.072吨(9张),价值为169,811.20元。

2.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华某甲又与**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焊达牌)销售合同后,华某甲在**有限公司购进国产耐磨钢板5张,并在天津北辰区北辰道路南青光示范镇还迁区项目北侧的空地处进行喷涂制造假冒瑞典HARDOX500耐磨钢板商标,制造完假冒商标后,通过物流销售给**有限公司,销售HARDOX500耐磨钢板10.05吨。价值为11,5575.00元。被告人华某甲分两次销售假冒商品共计25.122吨,总价值人民币285,386.20元。

被告人华某甲于2019年7月29日,主动到巴林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单归案说明 犯罪嫌疑人基本、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举报材料、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账凭证及发票、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采购项目拟定表、工矿产品采购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伟

检察官助理:李文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