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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华某乙),男,19754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身份证号码452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村民委****。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78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变更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华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驾乘桂AW****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将一批烟叶从广西来宾市运输至北流市隆盛镇,该批烟叶所有人为华某甲。当日20时许,华某甲、陈某某驾驶的货车途经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隆盛镇路段时,被北流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和北流市公安局的办案民警查获。办案人员从华某甲、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查获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烟叶,净重1240公斤。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叶被查获时价值人民币60160元。

2、202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驾乘桂K1****号**牌货车,将一批烟叶从广西来宾市运输至北流市隆盛镇。2020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驾驶货车途经304国道北流市路段时,被北流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和北流市公安局的办案民警查获。办案人员从赵某某等人所驾驶的车辆上查获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烟叶,净重2790公斤。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叶被查获时价值人民币135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2、物证:办案机关扣押的烟叶;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扬生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1113

附:1、被告人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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