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5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浙江省遂昌县**路**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在未获得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有土铳5支某甲将其藏匿于遂昌县新路湾镇老卜坑村吊源14号。2020年4月3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华某某该住处搜查出土铳5支、钢珠、铜帽、牛角容器、子弹壳及钢筋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5支土铳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现该5支土铳、钢珠及相关物品已被移送给遂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华某某在遂昌县新路湾镇老卜坑村吊源14号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土铳、钢珠、铜帽、牛角容器、子弹壳、钢筋等;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检查证,违禁品移交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证,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丽公司鉴[2020]**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5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六十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王志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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