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号。2016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4月24日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9时,被告人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综合市场门口向吸毒人员伍某忠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伍某忠的朋友钟某华向被告人华某某代为支付上述毒资(其中500元现金,另500元通过微信转账)。被告人华某某收到上述毒资后,为向伍某忠交付毒品,便通过微信联系“肥仔”(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700元的冰毒,并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幼儿园附近的围栏处取得毒品1包。被告人华某某取完毒品去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人民路117号对出马路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0. 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等物、书证;
2.证人伍某忠、钟某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炯锋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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