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12000********,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州**县**乡**村**号,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遗漏罪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通过在微信群发布虚假的手机销售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自己微信,之后向被害人发送自己收集的手机照片取得被害人信任并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收取部分购机款,被害人支付购机款后华某某将被害人拉黑删除。2019年12月17日,华某某用此种方法骗取被害人索某某6500元。2020年4月24日至25日,华某某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泽某某1667元。2020年5月9日同仁县公安局民警对华某某进行询问时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案发后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给索某某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悔罪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某、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达81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的家属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世英
检察官助理:李 美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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