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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诈骗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97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虚构能够帮被害人黄某某实现微信“微粒贷”和支付宝“花呗”提升额度,并以提额需要收手续费的事实,以及可以帮被害人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利用QQ号“HP”、“何德何能”、“客服081”、“浦发金融”扮演多个角色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钱财。当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华某某不能够帮他提升额度要求退款时,被告人华某某又以退款需要走流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转账及发红包到被告人控制下名为“无悔”的支付宝账号,得手后被告人华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微信和QQ删除,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共计诈骗了9409.12元人民币的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 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彬

2020722

附: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 

3.缴获的蓝色OPPO牌手机一台,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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