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华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6********,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县**镇***庄**号,因涉嫌虚假广告罪,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本院认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华某某、蒲某某(已判决)、许某某(已判决)三人经商议,约定在达州市蒲某某通川区、达川区各乡镇从事“五蛇苗草酒”的销售以获利,利润三人根据投资额分配。在此过程中,华某某、蒲某某负责“五蛇苗草”酒的进货,以及销售活动时的视频播放及现场宣传讲解,蒲某某还负责租赁门市、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许某某负责现场销售及活动安全,协助发放酒水等物资,开车接送人员及货物。2019年6月以来,三人从贵州苗鼎古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以120元一件(六瓶装)的价格购进食品级配制酒“五蛇苗草酒”,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川区下辖乡镇上租赁会场,举办为期十二天的“五蛇苗草酒”推销会,通过发放传单、发放礼品、免费试用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参加推销会。会上,三人分工负责,通过播放视频课程、现场宣讲等方式,宣传“五蛇苗草酒”可以治疗高血压、风湿病、心脑血管疾病甚至癌症等在内的多种老年疾病,对该酒进行虚假宣传,进而以2980元买一件送一件或零售一瓶580元的方式进行销售牟利。
2019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蒲某某、许某某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渝昌街兴隆大酒店以前述模式进行“五蛇苗草酒”推销会,被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在其位于达州市经开区***社区**组***路**号门市的库房进行检查,查扣涉案“五蛇苗草酒”101件零4瓶(合计610瓶)、食盐等物品。
经查,2019年6月至今,被告人华某某与蒲某某、许某某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达川区河市镇、赵家镇、大树镇、石板镇、檀木镇、花红乡、木子镇等地以上述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并销售“五蛇苗草酒”,共向127人出售“五蛇苗草酒”数量162件零4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五蛇苗草酒”101件零4瓶(合计610瓶)、食盐等物品;2.书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购买“五蛇苗草酒”的收据和名单;3.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宣传“五蛇苗草酒”的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蒲某某、许某某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建峰
检察官助理:马新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县**镇**庄**号,联系电话:133339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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