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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路**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华某某在永兴县城内伙同他人或单独实施盗窃四次,共得赃人民币6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5月28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在凤凰岭路116号铁门边,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电瓶,销赃后获利120元,华某某分得60元。

2.5月29日上午,华某某伙同雷某某在环城路26度阳光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电瓶,销赃后获利120元,华某某分得60元。

3.5月29日下午,华某某在人民东路166号门面曹氏秘制脆皮烧鹅店内,盗窃一部华为手机,销赃后获利100元。

4.5月30日上午,华某某在人民东路174号**路**号门面建构人生饺子馆内,盗窃一部小米手机,销赃后获利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尹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珺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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