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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住南漳县**镇**路**巷**号。2001年6 月8 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 年12 月9 日,因盗窃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 年6 月3 日,因盗窃被湖北省襄阳市劳动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 年12 月10 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7月上旬,被告人华某某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胡家营村、胡营前街、安定卫生院等地,盗窃电瓶24组。2020年9月22日,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某某盗窃的电瓶价值9678元。

1.2020年6月24日凌晨,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胡家营丁某某德塑管道门前附近,偷走丁某某两辆三轮车内两组四小块电瓶(无价格鉴定)、刘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200元)。

2.2020年7月1日凌晨,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胡营安定医院附近,偷走王某甲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020元)、王某乙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750元)。

3.2020年7月上旬,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胡营前街289号,偷走郭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464元)。华某某行至胡家营村4组,偷走李某甲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五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850元)。

4.2020年7月1日凌晨,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南漳县武安镇荩忱路黄鹤楼超市附近,偷走余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五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680元)、蒋斌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无价格鉴定)。

5. 2020年7月4日凌晨,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行至南漳县武安镇堰河村申通快递、小洲子村路段,偷走叶某某三辆电动三轮车内两组四小块电瓶和一块电池(经鉴定价值1245元)、隆官银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320元)。

6. 2020年7月11日凌晨,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行至南漳县九集镇九集中学偷走胡某乙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小四块电瓶(经鉴定价值464元),行至九龙花园路段,偷走温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200元)。

7. 2020年7月13日凌晨,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行至南漳县九集镇九集林业所附件,偷走李家成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400元)。

8. 2020年7月7日凌晨,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行至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沙河村、居缘小区、兴**机械有限公司、马山村、清龙北路等地,分别偷走周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五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675元)、孟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328元)、郑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400元)、杨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200元)、孙某某一辆吊车内两个块电瓶(经鉴定价值580元)、聂某某一辆三轮机械货车内一组电瓶(经鉴定价值270元)。

9. 2020年7月4日凌晨,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行至南漳县清和管理区“好又多”超市门前,偷走邓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一组四小块电瓶(经鉴定价值632元)。

2020年7月16日晚,华某某在南漳县城关镇梁某某一品香餐馆门前被南漳县公安局武安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5.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6.视听资料;7.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玲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羁押于宜城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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