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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1********,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被前郭县八郎派出所治安调解;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来到“大安市**”院内,将居民吴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前一辆绿色大阳金龙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镇居民王某某,经大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19年3月8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400.00元。

2019年4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再次来到“大安市**”院内,将居民张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前一辆绿色大阳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八郎镇居民王某某。经大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19年4月5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邢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

5.​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 大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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