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现住址: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路**栋**;2019年7月因盗窃罪被茅箭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1月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夏家店转盘车诚一站式服务站门口,趁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奔驰车的车门未锁,以拉车门的方式潜入车内盗走放在车内的荷花牌香烟(软包)4条、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20年6月7日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身份查证证明等;2.书证:扣押清单;3.辨认现场笔录;4.鉴定价格认定;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等;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浙云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华某某现监视居住,电话1303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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