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小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华某某曾因嫖娼于2012年4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华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城**区**号**酒店,以铁丝捣鼓仓库U型锁的方式合计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店内的“天之蓝”白酒十箱,每箱六瓶,共计六十瓶,其中十二瓶以每瓶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甲,其余四十八瓶以每瓶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甲,合计获利人民币9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至本区**路**食品城**区**号**酒店,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店内的“天之蓝”白酒两箱(每箱六瓶),并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甲。
2.2020年5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华某某至本区**路**食品城**区**号**酒店,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店内的“天之蓝”白酒两箱(每箱六瓶),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甲。
3.2020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至本区**路**食品城**区**号**酒店,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店内的“天之蓝”白酒两箱(每箱六瓶),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甲。
4.2020年5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华某某至本区**路**食品城**区**号**酒店,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店内的“天之蓝”白酒两箱(每箱六瓶),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甲。
5.2020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华某某至本区**路**食品城**区**号**酒店,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店内的“天之蓝”白酒两箱(每箱六瓶),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提供的被告人照片 、人口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小区**苑**幢**室,联系方式:1377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