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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盗窃,于2011 年11 月10 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 月17 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4 月15 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3 月10 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10 月29 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11 月10 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1 月13 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 月16 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12 月5 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重新盗窃,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弄、**墩等地,采用拉卷闸门、爬窗等方式盗窃沿街店铺,共窃得手机、香烟、人民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 212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弄**号1楼,采用拉卷闸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小店,窃得收银台内紫色OPPO R1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0元)及软阳光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6元。

2、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墩**号,采用拉卷闸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便利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956元。

3、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墩**号,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饭店,窃得被害人包某某放在饭店收银台抽屉内的棕色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2 800元。

案发后,被盗的OPPO R15手机、部分被盗现金合计27 710元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包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慧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轨制,无纸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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