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街道**路**号附**号,在厦门市住集美区**镇**里**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以涉嫌盗窃罪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从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利用帮助被害人田某某申请办理网贷的机会,获取到被害人田某某“小象优品”APP平台的账号和密码后,在被害人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被害人田某某“小象优品”APP平台的账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平台购买了一部 “苹果11pro”手机,本息合计人民币11607.6元。被告人华某某取得手机后,以人民币765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变现。
被告人华某某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华某某仅于到案当日退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人未如约全额退还被害人,经核实,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华某某不再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交的购买手机订单详情、账单详情、还款明细和证人林昌前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田某某、证人林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6.闽中证【2020】数鉴字第1935号司法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出具、提取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16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 察 官:孙国柱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电子数据U盘一个、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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