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良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华某某,绰号海军,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住平利县********,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至安康市高新区花园大道路东侧人行道附近,通过地面井盖进入地下电缆沟道,盗窃居尚小区铺设于沟道内YJV22-3*300型号备用电缆约120米,后销赃分赃。经西安市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被盗电缆单价492元/米,共价值人民币59040.00元。
2.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至西安市灞桥区金茂七路东侧中国建设银行围墙外人行道上变电箱附近,通过地面井盖进入地下电缆沟道,盗窃西安市供电局铺设于沟道内YJV22-3*400型号备用电缆约120米,后销赃分赃。经西安市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被盗电缆单价682元/米,共价值人民币81840.00元。
3.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至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大明宫陶瓷洁具交易中心外立交桥下路北人行道附近,通过地面井盖进入地下电缆沟道,盗窃西安市供电局铺设于沟道内YJV22-3*300型号备用电缆约90米,后销赃分赃。经西安市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被盗电缆单价492元/米,共价值人民币44280.00元。
4.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乙(已判决)、康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至渭南市临渭区某甲利大街临渭区残联综合办公楼南侧人行道附近,通过地面井盖进入地下电缆沟道,盗窃渭南市上上国风小区铺设于沟道内YJV22-3*300型号备用电缆约100米,后销赃分赃。经西安市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被盗电缆单价440.49元/米,共价值人民币44049.00元。
5. 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乙(已判决)、康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至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与杜化路交汇十字路口南边路东侧人行道附近,通过地面井盖进入地下电缆沟道,盗窃渭南市上上国风小区铺设于沟道内YJV22-3*300型号备用电缆约100米,后销赃分赃。经西安市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被盗电缆单价440.49元/米,共价值人民币440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甲、贾某某、杨某乙、孟某某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乙、王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晓婵
检察官助理 白 斌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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