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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华某某(绰号小伟、小黑),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禾丰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7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底,赖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以胡某某(2001年5月6日出生)用微信引诱附近男子开房,用“仙人跳”的方式诈取嫖客财物。胡某某用微信加了被害人卢某某为好友。2016年1月31日晚,胡某某以与男朋友分手为由,要求卢某某为其在宾馆开房住宿。胡某某与卢某某在福如意宾馆开房后发生性关系,趁卢某某在卫生间洗澡期间,胡某某按事先约定发信息给赖某某说已完事。赖某某带领钟某某、曾某某、肖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华某某等人冲进该房间对卢某某进行殴打,殴打完后要求卢某某出钱了事。卢某某被逼无奈只好答应给钱,2016年2月1日凌晨,因怕在酒店内被人发现,赖某某等人遂将卢某某带至酒店旁边巷子里,后曾某赶到现场一起参与。赖某某等人提出给五万元私了,后经刘某某等人的调和,最终卢某某被迫分两次合计给了赖某某等人20000元钱。后华某某、赖某某、钟某某、曾某某、肖某等人将敲诈来的钱瓜分,华某某分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刘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建勇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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