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华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地:陕西省宝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吴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王某某多次高息放贷。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受吴某某纠集,伙同张某某、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开区**路**园**号被害人王某某居住地(公司会馆),以追还债务为由,强拿被害人财物(上述物品无法鉴定,已经归还被害人),威胁、辱骂被害人王某某,迫使王某某另行写下并不存在真实债务的欠吴某某20万元的借条一张,欠吕某某1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抵押车辆说明一份。次日凌晨5时许,吴某某等人携带强拿的财物离开。后吴某某纠集张某某、吕某某再次到**园**号住地,使用红色自喷漆在门前地面上喷涂“欠债还钱”字样,继续骚扰被害人,逼迫被害人王某某支付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受吴某某纠集,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辱骂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被迫写下并不存在借款事实的借条,并当场拿走大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伙同他人迫使被害人写下的借条内容并未实际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我院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已经在我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保国
检察官助理:孙涵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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