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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故意伤害案)_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华某某在齐河县**社区2号楼2单元302室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华某某打了周某某左眼部一拳,致周某某左眼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光晓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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