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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明某某**北路**号。2007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6时许,在明某某看守所3监区11号监室,被告人华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在监室内因口角发生打架行为,华某某用膝盖撞了龚某某面部一下,导致龚某某鼻部受伤。经明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曹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贯中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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