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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53********,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怀宁县****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与韩某某、姜某某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公园内打扑克牌娱乐。期间,华某某与韩某某因出牌问题发生争执,华某某用脚踹了韩某某右脚脚踝部位一下,双方遂扭打在一起,后被拉开。经诊断,韩某某右外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案、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姜某某、汪某某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华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结 玲

检察官助理:周李博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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