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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翁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广东**公司”的仓库内,因用工问题与该公司**引发争斗。期间,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闻讯前来的唐某某捅刺致伤。经鉴定,唐某某外伤至左手示指、中指、环指、左小腿损伤,创口累计18.4cm,创缘未见表皮剥脱,符合锐器伤特征,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华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杏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收缴。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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