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70号
被告人华某某,绰号“华**”,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号**房,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花园**栋**房。
被告人华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2月15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8年9月2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5月19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本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李某某(已判决)伙同他人先后在仁化县**镇**村多处开设赌场,纠集赌客以“大风车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营利。其中,被告人华某某分得该赌场的0.5个股份,分得分红共计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李某某、冯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梅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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