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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59号

被告人华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华某、晏某(已上网追逃)及袁某某、瞿某某等人相约在汉中市汉台区****“**”酒吧喝酒,期间因同在酒吧消费的被害人张某不与华某、晏某喝酒,二人感到没有面子便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华某、晏某便撕扯张某,晏某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及身体,华某先用拳头击打张某身体,后把一空啤酒瓶在桌子上敲碎后拿玻璃渣子将张某右臂刺戳几下,后被旁人劝开。事发后华某及晏某逃离现场,张某被送往汉中市**医院治疗。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张某头部及右前臂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头部损伤至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臂损伤至腕关节、拇指、环小指背屈功能障碍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伙同他人酒后借故滋事,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夏丽

2017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华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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