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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华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9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号)。2005年9月2日因卖淫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2月29日因卖淫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华某某在宁海县**街道******号暂住房内容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卖淫,并收取嫖资的40%进行营利。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华某某容留王某某以人民币100元一次的价格与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当场查获。另,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华某某容留张某某以人民币100元一次的价格与谢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4月初的一天、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华某某容留王某某以人民币100元一次的价格与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华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网载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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