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于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81********,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里**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9月29日、10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于2010年2月2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4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3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6月18日、7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7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广场**室其租住处,先后于2020年2月16日,容留杨某某、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20年2月22日,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戴某某,揭发犯罪嫌疑人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强制隔离戒毒于无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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