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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街道办事处**村**组,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8时20分,被告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洋县文同路2KM+200M处(土门路段)时,与相同方向朱某某驾驶的陕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擦碰,致华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华某某带至洋县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

2019年11月12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78mg/100ml。

2019年11月25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朱某某驾车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所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驾乘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某、华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攀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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