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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住贵溪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华某某与其同学朱某某在华某某家吃饭,席间两人都饮用了白酒(杨梅酒);当日晚上19时30分许,华某某在自家吃晚饭,席间饮用了啤酒。随后,当时晚上20时50分左右,华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从贵溪市**红绿灯往贵溪市**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溪市**南路**KTV门口路段时被查获;经对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2020年6月23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86/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到贵溪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4. 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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