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被告人华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鲁P12***小型轿车(附载吴某某),自沭阳县协和医院附近出发,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路县政府南门段左转时,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苏N98***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沭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上述事故,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92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就涉案事故赔偿刘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机动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华某某供述和辩解;
6.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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