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土建工程,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华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5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鲁Q3****),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洛洲路铁路桥村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80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检察官助理 李 珊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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